工会法人通过公司制定的《职工股管理规定》对内部职工股进行管理,这种管理关系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信托关系需要进一步的辨析。
委托代理和信托是相近似的法律制度,但是,信托作为一项关于财产管理的独特的法律制度设计,与委托代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1)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系以自己的名义行事,信托财产的损益后果由信托人或受益人承担,受托人收取管理费;而一般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一般由被代理人承担。(2)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受托人在协议的概括范围内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被代理人,其处分必须经过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
本案中工会法人根据《职工股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为股权登记簿载明的内部职工办理分红、配股等事项,代为行使部分股东权利,但相关股权的归属、义务的承担均以登记在册的各职工股东的持股为依据,对于是否出资认购新股、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权利,职工股东的意志仍起到决定作用,其决定行为所造成的股东权利损益结果均由职工股东承担,因此根据委托代理与信托关系的特征,工会法人对职工股的管理更多的是基于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信托关系。委托代理关系的性质决定了职工股东的权益维护仍然受到其自身能力的,虽然工会法人的代理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职工股东难以自己照顾自己的状态,但由于缺乏利益的驱动以及义务的约束,工会法人无法在更广泛或更切身的层次上以积极的作为维护职工股东利益。
在实践中尚无合理有效的制度解决内部职工股这一历史遗留问题时,工会法人基于信托关系对内部职工股股权进行管理不失为一种较合适的方式。工会法人作为职工股股权管理的受托人,可以在更宽泛的领域内行使股东权利,由于工会法人获取发行人投资经营信息的能力较强,在投资、金融方面的成熟程度较高,能够达到自己照顾自己的私募对象的要求,因而有能力维护信托人或受益人(即内部职工股股东)的权益。工会法人基于信托关系同样可以获得一定比例的资产管理费用,费用的多少甚至有无决定于其管理的结果孰优孰劣,其与内部职工股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可以通过信托法进行调整,不致陷于法律适用冲突或欠缺所造成的尴尬。以信托的方式解决内部职工股问题仍需要深入的研究、系统的制度建设以及实践的摸索。